关于第14215062号“DH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HC 14215062

阅读:111787 2018-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黛翠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4215062号“D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141068…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黛翠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4215062号“D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141068号“DHC”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4123113号“WARDROBE BY DHC”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395239号“DHC”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申请人关联企业介绍;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的代言人及宣传图片资料;

  5、引证商标广告宣传的统计汇总;

  6、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印制《DHC橄榄俱乐部)月刊杂志的印刷发票及对应合同、封面及封底(2005年第1至第12期);

  8、申请人关联企业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部分进口报关单;

  9、申请人试用装免费索取合同及订购单、DM小册子等印刷合同、发票及邮寄印刷品清单等;

  10、申请人部分维权记录;

  1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获准注册,2015年5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201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购物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18类“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不予赘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宠物服装,毛皮制覆盖物,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HC”与引证商标一“DHC”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涉及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DHC”并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宠物服装,毛皮制覆盖物,皮制带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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