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家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清龙图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被申请人:怪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5273633号“YUM SA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4824号“SAGA”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SAGA”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作为申请人的公司商号使用,为世界人民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和《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已不正当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的历史和简介;
2、北京代表处的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申请人自1986年至2016年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4、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案例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10月13日。于2018年3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1986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貂皮及狸皮制成衣”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1月9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围巾;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貂皮及狸皮制成衣”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围巾;袜;手套(服装)”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皮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主张的利益企业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围巾;袜;手套(服装)”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YUM SAGA”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