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梁山县兴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对第10813916号“FU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239424号“Fu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472885号“Fu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72886号“Fu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第三人抢注了多个与本案性质类似的近似商标,均被次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依照审查一致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介绍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复印件;
4、报刊杂志摘页、展会照片复印件;
5、行业协会证明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2008年5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2017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广关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2017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5、2011年5月27日,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车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FUC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Fuwa”相比较,其在首字母组成、整体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上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申请人“Fuwa”商标在“车辆车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 首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