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玖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6971号“9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中已具有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29991号“98Koalaga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评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35859号“98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概况;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及版权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故在此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60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98”,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样品散发;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样品散发;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网站流量优化;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