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玖捌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5180号“98玖捌供应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中已具有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12637号“98Lim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放弃“网络通讯设备”上的评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52993号“九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冲突。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将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概况;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及版权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网络通讯设备”商品,故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耳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98玖捌供应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以“98”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