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拥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56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7077、69693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1号《关于第107707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足球鞋;鞋;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