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纳多•卡普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438302号“CAPR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0002号“CATRAL”商标、第6882664号“CATRAL EXPORT CE及图”商标、第18260930号“CAPR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撤销三年不使用理由书及相关案件递交清单;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页等。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626号《关于第G1120002号第24类“CATR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不予撤销。
商标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777号《关于第6882664号第24类“CATRAL EXPORT C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撤销。
我委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13459号《关于第18260930号“CAPR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三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桌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APRA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