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13618号“横山天湖 HENG SHAN TIAN 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50593号“横山湖Hengshanhu”商标、第9138814号“横山云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事,引证商标二已被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将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横山天湖”商标全类保护明细;评审会报道;自行车联赛文件;景区特色图片;有机茶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横山天湖”、相应大写拼音字母“HENG SHAN TIAN HU”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横山湖Hengshanhu”,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甜食;糕点;粥;面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虾味条;豆粉;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甜食;糕点;粥;面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虾味条;豆粉;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