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62202号“Caml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77022号“CAMLOC”商标、第11374071号“Caml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文版宣传手册;“Camlok”产品宣传手册;上海分公司销售副总监名牌;产品订单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82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紧固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amlok”,引证商标一为“CAMLOC”,两者仅相差一个字母,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用金属货盘;钩子(金属器具);装卸用金属货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用金属货盘;钩子(金属器具);装卸用金属货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