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峰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8393号“FI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6745号“FILL”商标、第11200848号“FIL”商标、第8194779号“F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并且,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6猴年支付宝红包活动的协议;广告服务协议书;新品发布会活动委托协议;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网络宣传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49777号《关于第8194779号“FI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电池;基因芯片(DNA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FIIL+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