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辉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5241号“DUB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94235号“独步du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成功获得注册的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对讲机产品的图片展示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UBU”,引证商标为“独步dubu”,两者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