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普罗杰特(股份)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8870号“EXTRA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2892号”GALLUS extra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不是直接叙述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特点,而是仅仅暗示商品或服务某些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展台;
2、芬普罗杰(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
3、芬普罗杰亚洲公司销售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组合“extralight”,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带(衣服)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extralight”可译为“超级的亮”、“特别轻的”,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