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大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9676号“大兴D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大兴”有多重含义,且其他含义强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大兴”作为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通过受让、申请的方式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796170号和15075994号“大兴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以申请人董事长名义于2006年在香港、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同时,申请商标在“八宝粥”等商品上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信息;
2、百度百科、百度汉语、《现代汉语词典》、《辞海》上有关“大兴”和“兴”的解释;
3、第4796170号及第15075994号“大兴及图”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在第30类和第32类获得注册的“大兴”系列商标的信息;
4、申请商标在“八宝粥”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5、申请商标在香港和加拿大的商标注册证及在澳大利亚官网上的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组合“大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