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7662号“爱慕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慕思 5567662

阅读:146120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燕华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67662号“爱慕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37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燕华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67662号“爱慕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37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徐燕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鼎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567662号第5类“爱慕思”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的搜索结果。请求对商标局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在宠物用品等商品上,由于三个被许可使用人均是个体户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发票,这一情况亦符合中国国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授权书;

  2、“爱慕思”宠物用洗涤剂等商品实物照片及宣传海报;

  3、合作证明及汇款凭证。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质疑其真实性。被申请人产品图片与百度搜索出的产品图片外形一致,仅商标部分突出显示,显然是运用电脑软件修改而来。被申请人的四份合作证明笔迹相同,且四人每人仅有一张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顺序不同内容完全相同,对其同样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宠物芳香剂”等商品获得的部分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已被宣告无效的第5567664号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已被注销。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牙用光洁剂、消毒剂、动物用防寄生虫套圈、空气清新剂、狗用洗涤液、蚊香、消毒纸巾、卫生巾。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曾授权给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等使用复审商标,但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有效使用需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该商标的生产者信息不明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汇款凭证上没有商标及商品信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人证言需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567662号“爱慕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爱慕思 55676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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