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EXUS AUTOMOTIVE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7030号“NEXUS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9550号“NEXUS AU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岛野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2类指定商品上共存。
我委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岛野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本案复审商品上并存,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