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南宁广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0372号“广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550295号“广源 GY及图”商标、第21141546号“广源”商标、第43类服务上的第18803775号“鹿鼎豫华及图”商标、第44类服务上的第18803775号“鹿鼎豫华及图”商标、第8824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青睐,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内部及店面照片;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发货单;宣传单页;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主页截图;产品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