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57384号“中英桥分级英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英桥分级英语 22557384

阅读:113318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中英桥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57384号“中英桥分级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7557711号“中视英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

  申请人:南京中英桥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57384号“中英桥分级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7557711号“中视英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口译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英桥分级英语”指定使用在口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57384号“中英桥分级英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英桥分级英语 225573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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