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7937号“龍力 LONG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06555号“龙力”商标、第1962347号“龙力发展 LONGLY DEVCOR”商标、第18720533号“龙力堂 LongLiTang”商标、第15015235号“龙之力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5214号“NOVARTIS LONG LIVE LIFE及图”商标、第1650875号“龙力康 LONGLI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经查,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质量认证证书、专利证书;3、申请人的产品得到有关部门称赞的资料;4、申请人的宣传合同、发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非医用营养粉”、“婴儿奶粉”、“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龍力”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龙力”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中文“龙力发展”、“龙力堂”之中,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中文“龙之力”仅一字之差,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