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86639号“江中马福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江中马福森 15886639

阅读:114045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建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86639号“江中马福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4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

  申请人:马建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86639号“江中马福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4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江中马福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4506号和第12296970号、第1092970号、第1089523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的“咖啡;可可制品;饼干;蛋糕”、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饮料”、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巧克力酱;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饮料香精;植物饮料;可乐;果子粉;杏仁糖浆”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商标虽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886639号“江中马福森”商标在“咖啡;茶;糖;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巧克力酱;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饮料香精;植物饮料;可乐;果子粉;杏仁糖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074506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9523号“江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和使用证据复印件;

  2、产品销售情况复印件;

  3、参展活动及广告宣传复印件;

  4、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江中”是原异议人的商号和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并且在第30类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4470066、1096497号“江中”商标、第750632、4717741、4717742号“江中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第539037、16591458号“江中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相同,其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况及组织架构图复印件;

  2、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审计报告复印件;

  4、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行业排名情况复印件;

  7、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9、媒体报道情况复印件;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11、申请人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30、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江中”在字体、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等。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蛋糕”等。

  引证商标三由江西江中饮料厂于1996年6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3、商标局于2006年认定原异议人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注册的“江中”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第3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2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江中马福森”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江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江中”不尽相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江中”作为商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香精”等商品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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