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10795号“信丰快递XINFENG EXPRESS XF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信丰快递XINFENG EXPRESS XFEX 23110795

阅读:46356 2018-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旗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0795号“信丰快递XINFENG EXPRESS XF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14811号“丰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6421号“丰信”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广东信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旗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0795号“信丰快递XINFENG EXPRESS XF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14811号“丰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6421号“丰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96645号“丰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32811号“XI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结构、名称、字样等方面有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信丰”二字具有其他不同的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信丰快递”与引证商标一“丰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信丰快递”与引证商标二“丰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运输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运输信息、物流运输、仓库贮存、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信丰快递”与引证商标三“丰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部分“XINFENG EXPRESS XFE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XINFENG”,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信丰快递XINFENG EXPRESS XFEX”整体形成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输信息、物流运输、仓库贮存、包裹投递、快递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第39类运输经纪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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