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13686号“汝诗芬RUSHI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汝诗芬RUSHIFEN 10413686

阅读:94451 2018-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汝斯芬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智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黛安芬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10413686号“汝诗芬RUSHI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服装…

  申请人:广东汝斯芬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智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黛安芬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10413686号“汝诗芬RUSHI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服装行业经营多年,申请人名下主要品牌“汝斯芬”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推广,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1778号“汝斯芬RUSIF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汕头市,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存在,其注册与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争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汕头市汝斯芬内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所获荣誉证据;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4、引证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5、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证据;6、汕头市纺织服装行业商会出具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服装、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衬衣、运动衫、乳罩、大衣、成品衣、针织服装、睡衣、童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413686号“汝诗芬RUSHI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汝诗芬RUSHIFEN 104136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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