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康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正大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15750592号“品咖PINK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16838号“UNIQUENESS PINK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08552号“PIN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PINKO”商标的前提下,仍然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及中文翻译、商标档案、申请人商店名单及店面照片、客户名单、商品目录册、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PINKA”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PINKO”仅相差尾部一个字母;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品咖”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PINKO”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