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特利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菲玛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对第15073187号“METALLI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ETALLICA(金属乐队),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欧美摇滚乐坛上“重金属”音乐流派的创始者,是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世界上最杰出的和最有影响力的重金属乐队。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ETALLICA”名称所拥有的商号权及商品化权,并且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及其“METALLIC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036187号“METALL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音像设备、音乐唱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第34类烟草类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METALLICA”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中国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显然具有充分认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与知名品牌或乐队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METALLICA”乐队及其专辑、演唱会相关介绍资料;3、“METALLICA”专辑、服装、棒球帽、腕带、烟灰缸、打火机等销售数据;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媒体相关报道;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合伙关系协议;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香烟过滤嘴、烟斗、(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商品上。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包括第15073188号“THE BEATLES”商标、第15073189号“NIRVANA”商标、第15073186号“BON·JOVI”商标、第15073184号“GIBSON”商标、第15073185号“IBANEZ”商标等与知名乐队名称或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在内的十余件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音像设备、音乐唱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ETALLICA”作为申请人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烟草、烟袋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乐队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乐队名称基于乐队的知名度,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音乐领域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烟袋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的音乐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METALLICA”乐队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METALLICA”乐队知名度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METALLICA”乐队知名度相关证据,且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METALLICA”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METALLICA”乐队名称字母构成相同。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知名乐队名称或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借助“METALLICA”乐队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