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3349号“塞上伊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65662号“塞上伊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6244827号“塞上伊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塞上伊纯”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塞上伊逊”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塞上伊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蛋;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