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小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7146号“特德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72613号“特德 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68761号“特德 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7140224号“德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特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特德”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德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