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38686号“澳特斯庄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澳特斯庄园 23138686

阅读:63341 2018-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泽端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38686号“澳特斯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33687号“奥特斯 O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8988607号“澳特斯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

  申请人:曹泽端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38686号“澳特斯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33687号“奥特斯 O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8988607号“澳特斯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澳特斯庄园”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奥特斯”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澳特斯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人员招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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