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89771号“scen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cenery 22689771

阅读:49806 2018-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光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9771号“scen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35399号“风景ALPH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1415号“SCENERYL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吴光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9771号“scen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35399号“风景ALPH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1415号“SCENERYL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2624号“风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cenery”可译为“风景;景色”,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风景”、引证商标三“风景”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scenery”完整的包含于引证商标二“SCENERYLINER”之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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