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丝如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23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36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43659号”吉祥衣家 JI XIANG Y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6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5744208号“鹤之羽 Hezh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