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冰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4030号“水晶柠檬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独创而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适用相关禁用条款。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1433号“水晶及图”商标、第3444171号“水晶”商标、第15578552号“水晶”商标、第10624838号“水晶工坊”商标、第12560784号“水晶”商标、第13962510号“水晶Q粽 三全”商标、第882617号“金水晶GOLDEN CRYSTAL”商标、第899240号“金水晶及图”商标、第887048号“银水晶SILVER CRYSTAL”商标、第902839号“银水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来源不同,且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粉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粉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水晶柠檬糕”与各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水晶柠檬糕”中含有“柠檬糕”,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