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博文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62594号“Super Eas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37485号“易逸 SUPER EASY”商标、第1350419号“EASY”商标、第1672834号“EASY”商标、第4467059号“EASY”商标、第5605739号“EA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部分服务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在除纸牌之外的照片等其余商品上未使用,其在照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在照片等其余商品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uper Easy”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Super Easy”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uper Easy”与引证商标四、五“easy”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绘画材料、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纸箱、报纸、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钢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钢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