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ICE SPORTING GOODS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8786号“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0781282号“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1294号“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出具共存同意函。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同意书,且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ICE”与引证商标一、二“VIC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