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72978号“康爱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爱多 24772978

阅读:132049 2018-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康爱多抗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72978号“康爱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58035号“愛多康 ATOPA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已经核准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注…

  申请人:河南康爱多抗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72978号“康爱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58035号“愛多康 ATOPA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已经核准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名证书、申请人参赛图片、产品招商手册、产品实物包装、相关专利资质文件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康爱多”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愛多康”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772978号“康爱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爱多 247729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0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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