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维柯奢侈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80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0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1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