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95170号“ACME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ME STUDIO 23395170

阅读:106961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匠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5170号“ACME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52245号“ACME”商标、第22883870号“AN'AC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

  申请人:东莞匠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5170号“ACME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52245号“ACME”商标、第22883870号“AN'AC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竹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泥塑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珠帘;软木工艺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95170号“ACME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ME STUDIO 233951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9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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