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平地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8704号“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已有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防御和联合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61251号“KUFEI”商标、第10384860号“KEMA.ROLL”商标、国际注册第876102号“K及图”商标、第997392号“KOREANO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图片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