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28219号“美莱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莱舒 23028219

阅读:33395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精盛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8219号“美莱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24425号“舒莱美”商标、第8221236号“舒美莱SHU MEI 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深圳市精盛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8219号“美莱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24425号“舒莱美”商标、第8221236号“舒美莱SHU MEI 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美莱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舒莱美”、引证商标二文字“舒美莱”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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