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林诺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3809号“格林诺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22903号“格林贝克GREEN BEACON及图”商标、第14201215号“格林瀚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格林诺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格林贝克”、引证商标二文字“格林瀚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