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5961号“太行欢乐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65778号“欢乐谷”商标、第10042333号“欢乐谷”商标、第12116680号“欢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太行欢乐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欢乐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清洁制剂;抛光用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净化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