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8842号“ALEXA INTERNET OF USEFUL TH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166482号“Alex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8243号“ALEXA”商标、第10553495号“Alex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办理同意书公证事宜,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官方主页及相关服务介绍;百度网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电信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用的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开发以及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英文“INTERNET OF USEFUL THINGS”具有“有用的互联网”之含义,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ALEXA”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二“ALEXA”、引证商标三“Alexa”相比,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即使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也仅是协调解决了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电信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