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思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64969号“大家伙 用优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包括申请人主商标“优速”,“优速”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家伙 用优速”,该标识易被识别为普通商贸用语,使用在“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