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明慧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0390号“肽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成分产生误认,在先包含“肽”字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肽后”,其中“肽”是一种有机化学物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饲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