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长红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4420992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第1017981号“长虹”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第1017981号“长虹”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历史变革过程;
2、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概况;
4、引证商标所指定商品行业排名证明;
5、1997年长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影印件;
6、被评为著名商标、名牌商品的证明材料;
7、2006年长虹电视成功入选中国政府采购第一封“绿色清单”;
8、2012年被评为“世界品牌500强”;
9、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其他荣誉;
10、电视媒体、杂志、报纸、网络对引证商标的评价报道;
11、其他机构与协会、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评价报道;
12、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1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的证据;
14、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图样;
15、引证商标在外国(地区)注册情况;
16、申请人商标使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17、广告发布金额审计报告、发布情况、投放证据及宣传图样;
18、引证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19、引证商标所指商品主要销售区域图;
20、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21、2010-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
22、2010-2013年纳税证明、质量认证及管理证明;
23、2010-2013年安全、环保、卫生、出口证明;
24、2010-2013年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质量检验证明;
25、2010-2013年申请人专利情况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经异议,于2017年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于199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于2007年11月28日将其名义变更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肆拾陆亿壹仟陆佰贰拾肆万肆仟贰佰贰拾贰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含家用电器、汽车电器、电子产品及零配件、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三、生产销售情况
2011-2013年,申请人营业收入分别为5200332.83万元、5233414.91万元、5887527.47万元;利润54637.41万元、52771.40万元、101631.74万元;纳税15619.96万元、16044.54万元、12831.73万元。
根据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的证明,申请人2011-2013年在国内彩电行业中的销售额等经济指标在同行业排名均为第三位。
以上事实有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2011-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四、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及载体对引证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主要包含电视、户外、网络报道、报刊等。经审计,2011-2013年间,申请人投入广告费用分别为1808.80万元、4755.98万元、7416.65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发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1-2013年度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在案予以佐证。
五、获奖情况
1989年由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授予“国家一级企业”称号;1992、1996、2003年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长虹”为四川省著名商标;1993、1995、199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申请人长虹牌彩色电视接收机为四川名牌产品称号;2002年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评为名牌出口商品;2012年被评估为“世界品牌500强”荣誉称号;2010、2011年被上海交电家电商业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家电市场十佳品牌等多项荣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荣誉证书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具体到本案,引证商标通过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并荣获多项荣誉。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大。申请人通过报刊、电视广告、网络宣传等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涵盖全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长虹及图”,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系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易对公众产生误导,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