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82303号“OPICLO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PICLOTH. 25782303

阅读:44101 2018-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斯拜尔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82303号“OPICLO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2012号“優奥美O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

  申请人:英斯拜尔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82303号“OPICLO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2012号“優奥美O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微信及微博宣传截图、参展证明等商标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夹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英文“CLOTH”具有“布、衣料”之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字母“OPI”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OP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782303号“OPICLO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PICLOTH. 257823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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