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球生活方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18522号“R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9843078号“ROC”商标、第22765419号“巨鸟”商标、第6045867号“鲲鹏ROC”商标、第9663786号“yR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充电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就其余的0908群组商品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申请商标在0908群组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音频扬声器;耳机;头戴式耳机;耳塞式耳机;无线音频扬声器;无线室内音频扬声器;无线户外音频扬声器;带有心率显示器的无线耳塞式耳机”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网络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资料;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动放弃“便携式充电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故商标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OC”与引证商标四“yRO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