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606796号“创盛思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创盛思博 24606796

阅读:117188 2018-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创盛思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6796号“创盛思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001922号“博盛思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

  申请人:北京创盛思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6796号“创盛思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001922号“博盛思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网站截图材料、微博、微信材料、宣传推广材料、软件登记证书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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