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49413号“刺梨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刺梨宝及图 22949413

阅读:120679 2018-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井刚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华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9413号“刺梨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40365号“刺梨宝”商标(引证商标)发生冲突的“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就其余商品提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为独创的标志,不会造…

  申请人:陈井刚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华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9413号“刺梨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40365号“刺梨宝”商标(引证商标)发生冲突的“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就其余商品提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为独创的标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包含的“刺梨”是一种植物名称,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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