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6196号“LU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UNA 1656196

阅读:73329 2018-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奎宇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含笑派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6196号“LU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90059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奎宇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含笑派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6196号“LU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90059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核准注册至今,连续使用,未出现停止未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复审商标的购销和对应发票复印件;

  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被申请人两次印刷复审商标的包装盒付款收据复印件;

  5、被申请人订货合同、付款发票;

  6、派力企业签订的采购单复印件;

  7、复审商标牙刷实物、包装盒实物。

  其中证据5已包含于证据2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关联性和真实性,未能完整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扬州市郊区万福塑料制品厂于2000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牙刷;刷子等。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与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相应的发票,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牙刷,显示的时间大部分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牙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与牙刷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亦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虽对发票等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我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刷子;梳;牙签商品与牙刷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在牙刷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于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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