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德福(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萨密特(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9585630号“莫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得莫利”商标,并在多个领域使用且已知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61582号“得莫利 DE MO LI”商标、第6793173号“得莫利”商标、第6793174号“得莫利”商标、第6793179号“得莫利”商标、第6793187号“得莫利”商标、第6790785号“得莫利”商标、第6790789号“得莫利”商标、第6790795号“得莫利”商标、第6680078号“得莫利”商标、第6790793号“得莫利”商标、第5869692号“得莫利 DEMELY及图”商标、第1603366号“得莫利 DEMELY及图”商标、第1034830号“老哈 LAOHA及图”商标、第6793190号“得莫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从成立之初就将“得莫利”企业商号持续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及餐饮业、水业等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字形、含义、呼叫基本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号的故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使用服务源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关联,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得莫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使用在餐饮行业、矿泉水领域且已具有较大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或原件形式):
1、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申请人产品照片、广告图片、销售收据、广告合同;
4、申请人渔村经营资料;
5、申请人专利证书;
6、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资料。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萨密特(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2018年6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贝德福(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3类、第5类、第20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6类餐馆、肥皂、人用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布、肉、咖啡、玉米、啤酒、无酒精饮料、保险等服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十四件引证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其中,引证商标一归哈尔滨红玫瑰饮料有限公司所有,其余引证商标均归申请人所有。
哈尔滨红玫瑰饮料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本案申请人亦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鲁涛。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十四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餐馆、肥皂、人用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布、肉、咖啡、玉米、啤酒、无酒精饮料、保险等服务、商品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十三由汉字“老哈”、对应拼音“LAOHA”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汉字“莫利”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亦或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被申请人基于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将“得莫利”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得莫利”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争议商标汉字“莫利”与申请人主张商号权的“得莫利”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莫利”构成,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情形亦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提交了驰名商标申请资料,但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相应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故我委对其不予置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