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55441号“飛天劍元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飛天劍元帥 13555441

阅读:57623 2018-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锡何440***********4759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8日对第13555441号“飛天劍元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锡何440***********4759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8日对第13555441号“飛天劍元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是成立于1951年的贵州茅台酒厂,作为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设计了“飞天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酒”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飞天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 注冊商標 FLYING FAIRY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并且并未将其注册的商标投入到生产领域,而是利用其与申请人的相似之处进行出售,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和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016年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资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申请人“飞天”商标注册资料及使用资料;

  8、申请人“飞天”商标产品的销售资料;

  9、申请人“飞天及图”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10、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引证商标一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0503584号“飞天”、第10237110号“赖茅牌”、第11650140号“搜狐”、第11319723号“华晨宝马”、第8867709号“格林童话”等三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汉字“飛天劍元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汉字“飞天”,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上述查明事实3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如上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飞天”、“赖茅牌”、“搜狐”、“华晨宝马”、“格林童话”等三百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或我委在商标案件审理中判定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的这种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基于使用的目的,其行为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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