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少华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08235号“铭兴记 MINGXING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第4510676号“铭兴及图”商标、第12764441A“铭兴茶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品牌推广。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至2017年9月6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甜食;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